

1、關于印發化妝品命名規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國食藥監許年02月05日發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監督管理局),有關單位:為規范化妝品命名工作,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妝品命名規定及化妝品命名指南,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二O一O年二月五日化妝品命名規定第一條為保證化妝品命名科學、規范,保護消費者權益,依據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共和國境內銷售的化妝品。第三條化妝品命名必須符合下列原則:(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二)簡明、易懂,
2、符合中文語言習慣;(三)不得誤導、欺騙消費者。第四條化妝品名稱一般應當由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組成。名稱順序一般為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第五條化妝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內容:(一)虛假、夸大和絕對化的詞語;(二)醫療術語、明示或暗示醫療作用和效果的詞語;(三)醫學名人的姓名;(四)消費者不易理解的詞語及地方方言;(五)庸俗或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詞語;(六)已經批準的藥品名;(七)外文字母、漢語拼音、數字、符等;(八)其他誤導消費者的詞語。前款第七項規定中,表示防曬指數、色、系列的,或注冊商標以及必須使用外文字母、符表示的除外;注冊商標以及必須使用外文字母、符的需在說明書中用中文說明,但約
3、定俗成、習慣使用的除外,如維生素C。第六條化妝品的商標名分為注冊商標和未經注冊商標。商標名應當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要求。第七條化妝品的通用名應當準確、客觀,可以是表明產品主要原料或描述產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第八條化妝品的屬性名應當表明產品真實的物理性狀或外觀形態。第九條約定俗成、習慣使用的化妝品名稱可省略通用名、屬性名。第十條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相同時,其他需要標注的內容可在屬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顏色或色、防曬指數、氣味、適用發質、膚質或特定人群等內容。第十一條名稱中使用具體原料名稱或表明原料類別詞匯的,應當與產品配方成分相符。第十二條進口化妝品的中文名稱應當盡量與外文名稱對應。可采用意
4、譯、音譯或意、音合譯,一般以意譯為主。第十三條本規定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化妝品命名指南為指導化妝品命名,根據化妝品命名規定,制定本指南。一、禁用語有些用語是否能在化妝品名稱中使用應根據其語言環境來確定。在化妝品名稱中禁止表達的詞意或使用的詞語包括:(一)絕對化詞意。如特效;全效;強效;奇效;高效;速效;神效;超強;全面;全方位;最;第一;特級;頂級;冠級;極致;超凡;換膚;去除皺紋等。(二)虛假性詞意。如只添加部分天然產物成分的化妝品,但宣稱產品“純天然”的,屬虛假性詞意。(三)夸大性詞意。如“專業”可適
5、用于在專業店或經專業培訓人員使用的染發類、燙發類、指(趾)甲類等產品,但用于其他產品則屬夸大性詞意。(四)醫療術語。如處方;藥方;藥用;藥物;醫療;醫治;治療;妊娠紋;各類皮膚病名稱;各種疾病名稱等。(五)明示或暗示醫療作用和效果的詞語。如抗菌;抑菌;除菌;滅菌;防菌;消炎;抗炎;活血;解毒;抗敏;防敏;脫敏;斑立凈;無斑;祛疤;生發;毛發再生;止脫;減肥;溶脂;吸脂;瘦身;瘦臉;瘦腿等。(六)醫學名人的姓名。如扁鵲;華佗;張仲景;李時珍等。(七)與產品的特性沒有關聯,消費者不易理解的詞意。如解碼;數碼;智能;紅外線等。(八)庸俗性詞意。如“裸”用于“裸體”時屬庸俗性詞意,不得使用;用于“裸妝
6、”(如彩妝化妝品)時可以使用。(九)封建迷信詞意。如鬼、妖精、卦、邪、魂。又如“神”用于“神靈”時屬封建迷信詞意;用于“怡神”(如芳香化妝品)時可以使用。(十)已經批準的藥品名。如膚螨靈等。(十一)超范圍宣稱產品用途。如特殊用途化妝品宣稱不得超出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九類特殊用途化妝品含義的解釋。又如非特殊用途化妝品不得宣稱特殊用途化妝品作用。二、可宣稱用語凡用語符合化妝品定義的,可在化妝品名稱中使用。在化妝品名稱中推薦使用的可宣稱用語包括:(一)非特殊用途化妝品發用化妝品名稱中可使用祛屑;柔軟等詞語。護膚化妝品名稱中可使用清爽;控油;滋潤;保濕;舒緩;抗皺;白皙;緊致;曬后修復等詞語。彩妝化妝品名稱中可使用美化;遮瑕;修飾;美唇;潤唇;護唇;睫毛纖密、卷翹等詞語。指(趾)甲化妝品名稱中可使用保護;美化;持久等詞語。芳香化妝品名稱中可使用香體;怡神等詞語。(二)特殊用途化妝品名稱可使用與其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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